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27號
TPDV,110,婚,22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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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無固定 工作,且有賭博惡習,平日多在外打電動玩具及麻將玩樂, 甚少負擔家用,更多次輸錢返家後無端辱罵原告為「大陸妹 」,要原告滾回去等語。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提出離婚,被 告竟於晚間將原告載至高雄美濃黃蝶翠谷山上,並持刀架在 原告脖子上,威脅原告不要離婚,並稱欲殺死原告,原告迫 於無奈,不再提出離婚之事。然原告於104年間,在家中發 現被告吸食毒品之器具,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原告對此無法接受,遂搬離兩人住處,並與友 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開店,被告卻仍多次到場辱罵 原告為「婊子」、「妓女」等語,原告有報警通報家庭暴力 案件。108年間被告又至上址找原告,並指著原告新買的水 果刀說「這把刀遲早會用在你身上」,108年6月7日兩造在 友人王寶憲陪同下協商離婚條件,被告又稱「我很極端,就 是這樣,我也不想嚇你」、「早知道那時候殺了妳,他媽的 也不錯」等語,當時係因財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方僵持至 今。108年底因被告失業,原告考量夫妻情分,讓被告在原 告的店內工作,109年6月中旬,被告又再至上址鬧場,並揚 言談完後要讓店裡見血,原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認上開情 事不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然考量上情, 以及兩造自104年分居至今,已多次協商離婚,被告多次持 刀威脅原告,揚言殺害原告,多次以言語羞辱原告,實已致 兩造婚姻陷入無法挽回之地步,婚姻已嚴重發生破綻,兩造 已無互信、互愛、互諒之信賴基礎,難以繼續維持,且被告 應負較大責任。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 、108年6月7日兩造及王○○對話錄音譯文、毒品吸食器照片 、109年7月29日被告與吳○○錄音譯文、本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8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49頁 )。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 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兩造既自10 4年分居至今,且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 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原因, 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 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 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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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