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26號
TPDV,110,司聲,162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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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劉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婉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董事聘僱書代表人賴婉玉請 辭董事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致上開通 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所載之收件人詳細地址有「台北市○○區○○○路0段0號11 樓」、「F20,1st Floor,Eden Plaza,Eden Island Seychel les 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 ay,802 West Bay Road,P.O.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 .I 1208, Cayman Island」,聲請人雖向相對人之台北市○○ 區○○○路0段0號11樓為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然聲請人未提出確已向相對人之「F20,1st Floor,Eden Pla za,Eden Island Seychelles 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 ial Centre,Oleander, Way,802 West Bay Road,P.O.Box 3 2052, Grand Cayman K.Y.I 1208, Cayman Island」址為送 達而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到院供本院審查,尚難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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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