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39號
TPDV,110,司聲,153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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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怡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鍾建明郵寄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郵寄存之證 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無此號」退回,固據提出掛號退郵信 封為證。惟相對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樓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 未向該址為送達,尚難謂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顯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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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