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BBC CHARTERING MANAGEMENT GmbH
代 表 人 MR. TOBIAS TANZER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36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同意 取回提存物之和解書,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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