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63號
TPDV,110,司聲,1463,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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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楊廣榮
相 對 人 曾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4萬7,500元,並以鈞院110年 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 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86370號、109年度訴字第6741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126 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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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