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53號
TPDV,110,司聲,1453,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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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原鼎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盧建龍之 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及「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明相對人 台灣原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建龍有於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6樓」,經該分局以電話詢問盧建龍 之配偶,其配偶稱盧建龍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惟已出境前往 香港工作,迄今尚未返臺,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290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 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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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