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19號
TPDV,110,司聲,141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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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林政德
相 對 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契約授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契約授權)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 上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4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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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