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董金海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鄭秀貞(即鄭明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61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61萬5,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 0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90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