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86號
TPDV,110,司聲,138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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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擇蘭
相 對 人 陳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O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6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6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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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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