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黃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已出養於黃萬金、黃張月青,且未終止 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乙○○與其養父母之 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乙○○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 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乙○○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