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范萬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范秀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范秀美之弟,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 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江正雄、江淑萍、江淑婷、江淑 芳已另案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范秀 美尚有孫子女王宏一、王怡虹、吳彥頡、吳彥楷、吳彥廷、 林品叡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 第1順序孫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 ,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