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王佑安
王佐安
王圻安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儒鴻
蕭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蕭仟億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佑安、王佐安、王圻安係被繼承人蕭仟億之孫, 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蕭麗娟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蕭棋忠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均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蕭士軒、蕭 家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子輩蕭士軒、蕭家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