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362號
TPDV,110,司繼,236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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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要之孫女,被繼承 人林要於民國51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書後,始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林水源」之子女,而林水源為被繼承人林 要之子,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被繼承人林要死亡後,其 子女林清波林水源林清通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雖林水源嗣後於64年5月24日死亡,惟本 院查無林水源拋棄被繼承人林要之繼承權相關案件,則林水 源依法當然取得林要之繼承權,並於死亡後再轉繼承於其繼 承人即本件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而係自其父親林水源再轉繼承而來。綜上所述,聲請人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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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