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周宥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宥辰為被繼承人周貴龍之子,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爰檢具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名冊、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 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馨蘭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 乙節,業有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3項之 規定,其他繼承人已向本院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聲明人亦無 再為公示催告或重覆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