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吳若棠
李居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 ,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 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 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黃秀洳之子女、孫 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吳若 棠為被繼承人過世當天下午由阿姨電話告知,隨後用通訊軟 體通知聲請人李居樵,二人均於110年3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消息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吳若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 110年3月24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110年6 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0年8月 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李居樵係被繼承人之孫子,係第1順序孫輩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吳沛玲、吳桂珠、吳桂 梅、吳武勇、吳桂月已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吳若棠仍生存且未於期限內拋棄繼 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孫輩繼承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