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0025號
TPDV,110,司票,20025,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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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0025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燕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燕華 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0元整 ,到期日110年12月16日 ,詎於110年1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 所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 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 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12月16日,聲請 人主張於110年12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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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