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9515號
TPDV,110,司票,19515,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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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515號
聲 請 人 王貞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馮月華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陳炳烈背 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未約定,付 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2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紙上 分別註記「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無條付』王貞 几『或其指定人』」,其中「無條付」文字語意不明,致本院 形式上無從認定是否為「無條件擔任給付」;又票載「或其 指定人」之文字已就付款方式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人以上開本票聲 請對相對人馮月華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其次,本件相對人陳炳烈為本票背書人,非發票人,聲請人 聲請對其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份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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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