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國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銘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 壢簡字第84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1審之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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