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862號
CLEV,94,壢簡,862,2005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啟竑電子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出口電子零件乙批至阿根廷,委託日盛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出口,受貨人為訴外人周維宏,因 周維宏不慎將貨櫃提單遺失,故委託原告辦理貨櫃提單補 發事宜(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周維宏之胞兄 ),但被告表示除需出具切結書、遺失之提單登報聲明作 廢外,並要求交付同額支票以為保證,原告遂簽發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發票日期為93年2月18日、支 票號碼F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91,576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並約定於貨 櫃提領1年後,如無人出面主張提單上之權利時,被告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此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上載明:「因 應阿根廷20呎貨櫃清關使用,為期一年於貨櫃提領一年後 ,無條件支票退還。若貨櫃經由第三人盜領、轉賣,則沒 收該支票之全數金額」等語可證,詎被告於提貨滿1年且 無人主張提單之權利之情形下,竟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支 票提示,領得票款491,576元(下稱系爭票款)。(二)又原告因請求被告補開提單,被告為防止善意第三人出面 主張提單上之權利,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並 以1年為擔保期限,現已逾1年之擔保期限,被告即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將系爭支票提 示領款,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



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又原告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雙方係約定於貨櫃提領1年後,無 人出面主張提單上之權利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茲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致無法 返還系爭支票,自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 告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票 款之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76元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之次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92年8、9月間,訴外人周維宏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兄弟二人數度前來被告公司,欲在阿根廷與被告合作 經營遊戲機檯之事業,嗣周維宏及原告於92年10月24日向 被告購買家庭遊戲機檯200台,每台單價美金239元,由周 維宏一人代表與被告簽訂「機檯買賣合約書」,依約定由 被告投資其中100台機檯,若營業狀況良好,周維宏及原 告即要支付該100台遊戲機檯之貨款,若經營狀況平平, 則雙方繼續維持合作關係,周維宏及原告必須每10天向被 告報帳並給付營業利潤,簽訂合約書後,周維宏及原告於 92年11月7日給付被告美金9,000元作為訂金,被告則依約 將176台之機檯於92年12月30日裝櫃運送至阿根廷(因1個 貨櫃僅能裝176台遊戲機檯),原告即於93年1月2日將100 台遊戲機檯之尾款匯給被告,嗣於93年2月間,周維宏及 原告向被告聲稱貨櫃提單遺失,被告遂要求周維宏及原告 簽立切結書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擔保之金額則 以尚未交付之76台遊戲機檯價額八成折算新臺幣計算,被 告於補發提單給周維宏及原告後,原告即順利自阿根廷將 遊戲機檯領出並開始經營遊戲機之事業,然卻一直未向被 告報帳及給付營業利潤,嗣周維宏及原告表示要買斷另外 76台遊戲機,但遲遲未給付貨款,94年2月間被告打電話 向原告及周維宏周維宏甲○○二人之父親表示要以系 爭支票作為上開遊戲機檯貨款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反 對,被告才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
(二)又若原告並非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何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要匯給被告貨款美金15,752元,周維宏在阿根廷也 可以直接將貨款匯給被告,何必要由甲○○代勞,可見原



告確係與周維宏共同向被告購買遊戲機檯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3年2月10日 所寫之信函、系爭支票、收據、PACKING LIST、INVOICE等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均不否認其真正,應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和周維宏與被告簽訂「機檯買賣合約 書」,共同向被告購買家庭遊戲機檯200台,但仍有76台 遊戲機檯之貨款未付清,嗣被告提議以系爭票款充抵積欠 之貨款時,原告並未反對,被告自有權兌領系爭支票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而觀諸兩造所不否認真正之「機 檯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方為:「Monterich S.R.L」, 並由周維宏簽署其英文名字「CHOU SEBASTIAN」,合約書 上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原告公司亦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雖 辯稱:簽訂上開合約書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亦有在場,其與周維宏推由周維宏一人代表簽約云云,然 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衡諸一般常情,若原告亦為契約之當 事人之一,自應在契約書上載明,以明確契約雙方之權利 義務,更何況依上開所載買方「Monterich S.R.L」係在 阿根廷,倘雙方爾後若有任何合約上之糾紛,以在臺灣之 原告公司為協調之對象豈不較為方便,則推由原告公司代 表簽約應較合於常理,何以卻捨近求遠?且若甲○○當時 亦在簽約之現場,甲○○自可代表原告親自簽約,又何必 推由周維宏代表簽約?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開合約書既已明確載明買方為「Monterich S.R.L 」,且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在上開合約書應負何種權利義 務之記載,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至被告辯稱遊戲機檯之貨款是從原告公司之銀行 帳戶匯給被告,然此僅能證明貨款是從原告之銀行帳戶內 匯給被告而已,況原告亦辯稱該貨款係周維宏匯至原告帳 戶,並提出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匯單款等 影本為證,被告抗辯貨款係由原告支付云云,自無法證明 原告亦係買賣合約當事人之一,此觀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 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甚明,縱該貨 款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亦不因其代為給付貨款而成為本件 合約當事人之一,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合約當事人之事實已



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通知周維宏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本 院認並無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亦為合約當事人,當時並 推由周維宏一人代表簽約云云,不足為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曾 於94年2月間,以電話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周維宏周維宏之父親聯繫,要以系爭票款來充抵積欠76 台遊戲機檯貨款之一部分,甲○○當時未反對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稱;我絕對沒有與被告公司的人聯繫過說 我同意將系爭支票作為貨款的一部份,我是直到銀行的行 員通知我之後,才知道系爭支票被被告提示等語,則被告 自應就原告當時有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周維宏及 父親均無法越俎代庖代為同意被告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 一部分,則被告聲請本院通知周維宏到庭作證,本院認亦 無必要。另被告辯稱當時係以電話與甲○○聯絡,縱被告 能提出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當時二人通話之 內容是否有如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且若原告確有同意以系 爭票款充抵積欠機檯貨款之一部分,則尚未給付之剩餘貨 款部分,何以被告迄今均未曾對原告有任何之主張?是被 告辯稱原告在電話中有同意以系爭票款作為貨款之一部份 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觀以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2月10 日寫給周維宏甲○○之信函載明:「關於貨櫃提單遺失 ,後補狀況如下:1、提單為有價證券資料,貴司需立切 結書一份,切結提單用途。2、押一年期支票US$14375.6 8於報關公司(日盛報關公司)。3、登報公告原正式提單 NO...作廢。以上要求之作業主要防止提單冒用、轉賣或 遺失賠償等狀況之保證…」等語,及被告於93年2月18日 所書立收據之內容:「茲收悉甲○○先生,支票NOFC0000 000、金額: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整,因應阿根廷 20呎貨櫃清關使用,為期一年於貨櫃提領一年後,無條件 支票退還,若貨櫃經由第三人盜領、轉賣,則沒收該支票 之全數金額」等語,足見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確係因周維宏將提單遺失為補發提單,經被告之要求 而簽發交付作為保證,要屬無疑。至被告辯稱支票所載擔 保之金額,係以尚未交付之76台遊戲機檯價額八成折算新 臺幣計算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周維宏



取得被告補開之提單後,已順利在阿根廷將該批遊戲機檯 領出,迄今已逾1年均無人對該遊戲機檯主張權利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本院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應堪採信,則依上開收據內容之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給原告之條件已經成就,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原告,詎被告竟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其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票款491,57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係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7 6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之次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 許之。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對本件爭執之勝負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1/1頁


參考資料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竑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