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318號
TPDV,110,司拍,31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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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鄭宥心(原名:鄭秀琴)

黃宇賓
黃峙傑

相 對 人 楊賢增
關 係 人 楊合坤
代 理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黃種耀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8年6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種耀,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 於91年7月1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 款1,000萬元。詎上開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03萬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0 年1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雖稱本件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黃種耀並未交付借款予相對人或關係人、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 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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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