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林孝政
林子甯(即林廷諭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即林廷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子菁(即林廷諭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 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 36 號裁定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 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孝政及相對人姜佩君、林子甯、 林子菁之被繼承人林廷諭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4,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130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林孝政及林廷諭於100年3月29日向聲請人 借用20,08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於107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9,00 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
惟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姜佩君、林子甯、林 子菁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因繼承登記而取得 上開不動產,詎相對人等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207,6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 約書影本、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借據) 影本、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影本、登錄單、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雅 祥 三 229 84.00 林孝政 1/2、 姜佩君(公同共有1/2)、 林子甯(公同共有1/2)、 林子菁(公同共有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面積) 1 79 臺北市 永吉路30巷83弄19號 雅祥段 三小段 229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1層 51.42 2層 51.42 合計: 102.84 林孝政 1/2、 姜佩君(公同共有1/2)、 林子甯(公同共有1/2)、 林子菁(公同共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