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300號
TPDV,110,司拍,30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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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煌

相 對 人 孫慶瑛
關 係 人 林献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94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1 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 160,57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又關係人已於100年10 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對抵押權之行使 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11月1日(發文日 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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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