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667號
CLEV,94,壢簡,667,2005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原名陳益盛
          巷2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壹紙,票據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 94年5月20日起訴時,被告確持有原告於92 年7月1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60,8 43元,到期日為92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於訴訟繫屬後,被告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第 三人黃烱仁,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於知悉前情後 ,乃於同年 9月13日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黃烱仁, 並通知其得向本院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惟第三人黃烱仁於 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不欲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亦有 陳報狀附卷可參,然依前揭當事人恆定主義,仍不影響被告 於本件當事人之地位及其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仍為適格 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前經營源益 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益豐公司)積欠被告所經營之鵬程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妻張朱 玫)之貨款,為此,被告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清償 前揭貨款之擔保,而原告丙○○簽發系爭本票後,於92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皇亞實業有限公司借款 500,000元,並請皇 亞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匯入鵬程公司之帳戶,被告亦出具收據



予原告,另鵬程公司前於 93年9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執字第8595號之強制執行,已清償 484,392元,故系爭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經營之源益豐公司於92年間積欠被告之配 偶張朱玫所經營之鵬程公司染、助劑等貨款共計 1,460,843 元,履經催討不獲清償,鵬程公司乃於 92年6月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 4日以92年度促字第50717號支付命令命源益豐公司清償鵬程 公司 1,460,843元及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源 益豐公司因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乃代表鵬程公司與 原告協商清償事宜後,原告表示願承擔源益豐公司積欠鵬程 公司之前揭債務,雙方乃協議於92年7月間先清償500,000元 ,餘額 960,843元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然到期日 屆至,原告並未兌付系爭本票票款。嗣93年源益豐公司火災 保險理賠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給各債權人,當 時鵬程公司應分配債權本息為1,505,069元,強制執行受償4 84,392元,分配比率為32.1480%,鵬程公司本金部分僅受償 470,158元,即鵬程公司的 1,460,843元債權,只有在92年7 月21日受償 500,000元及93年8月31日因強制執行受償470,1 58元,尚有 490,685元(本金部分)未受清償。至原告提出 之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中公司),面額各30,000 元之支票 4紙,並非原告丙○○之薪資,而係原告丙○○向 元中公司借票,並言明原告丙○○會將票款存入元中公司帳 戶,但原告丙○○竟違反約定,造成元中公司退票,退萬步 言,縱認係原告丙○○之薪資,支票債務人亦係元中公司而 非被告,原告以對第三人之債權主張抵銷,非法所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 原告方面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 1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嗣又經被告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第 三人黃烱仁,第三人黃烱仁並已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院查: 1、原告丙○○經營之源益豐公司積欠鵬程公司貨款金額計1, 460,843元,經鵬程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促 字第50717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2年9月29日 確定,於同年7月21日由皇亞實業有限公司匯款500,000元 至鵬程公司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前揭貨款,並由原告就所餘 之 960,843元貨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 憑,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前揭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 權所簽發,堪信屬實。
2、又鵬程公司於93年3月5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 第 507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執字第8595號強制執行結果,鵬程公司於93年5月7日共受 償496,079元(其中 11,687元為執行費用),亦據本院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59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惟依前開執行卷宗內分配表所載,鵬程公司係已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 1,460,843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參與分 配,然鵬程公司之貨款已於 92年7月21日(即支付命令未 確定前)即已因原告清償 500,000元,致其貨款債權僅餘 960,843元及遲延利息,鵬程公司仍以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金額參與分配,實有未合。查依鵬程公司貨款債權960,84 3元計算自92年9月30日至93年5月7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29,089元(計算式:960,843×0.05×221/365=29,08 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鵬程公司於前揭執行案件應已 受償自 92年9月30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之利息29,089元及 貨款本金 455,303元,依前開計算鵬程公司對源益豐公司 之貨款債權本金部分僅餘 505,540元,亦即原告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 505,540元,並未清償完畢 。
3、原告甲○○又主張於93年1月18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為 負責人之元中公司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提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抗辯該500,0 00元並非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而匯入,亦提出原告甲○○ 書寫之計算書影本 1紙為憑,而原告甲○○既自承該計算 書確為其親筆書寫,則依該計算書內容觀之,原告甲○○ 匯入元中公司之 500,000元顯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或源益 豐公司積欠鵬程公司之貨款,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
4、又原告丙○○另以其執有元中公司簽發之面額各30,000元 之支票 4紙,主張抵銷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惟前開支票 係原告丙○○至元中公司任職,元中公司為支付原告丙○ ○薪資而交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本件系爭本票所擔 保者為鵬程公司對源益豐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之要 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始得為 之,然本件係原告丙○○對被告負有系爭票據債務,原告 丙○○固執有元中公司簽發之支票,縱被告係元中公司之 代表人,元中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自不符抵銷之要件,是原告丙○○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
四、從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在 超過 505,54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 505,54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1/1頁


參考資料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