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己○○
被 告 辛○○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縣龍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點交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點交桃園縣龍潭鄉○ ○○段4861建號,權利範圍十萬之二一五分管車位壹 個及使用權證書壹紙給原告。
2、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確認桃園縣龍潭鄉○ ○○段4861建號,權利範圍十萬之二一五部分建物之 分管範圍,指出原告使用權車位所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被告辛○○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原告以2,600,000元向被告辛○○購買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街15巷11之1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並由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契約有明文 約定「車位編號B2二十五號」(下稱系爭車位)及「買賣 標的內之車位為建商保留車位編號B2二十五號,若將來竺 都建設(股)公司有異議,將有位置異動之可能」,使原 告誤認雖被告辛○○交付之系爭車位有異動之可能,然辦 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則異動後仍有其他車位可供 停車使用。詎履約完畢交屋1年餘,原告竟接獲被告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知,謂系爭車位已由第三人趙瓊 慧取得使用權,要求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車位,被告辛○
○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車位既已有第三人主張分管使用權, 則被告辛○○、庚○○顯未履行交付停車位使用權給原告 之義務,故請求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桃園縣龍 潭鄉○○○段4861建號,權利範圍十萬之二一五分管車位 及使用權證書給原告,即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二)又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負責管理社區土地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遇有本件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範圍無法 確認情形,即有義務主動追蹤地查各項原始資料,逐一清 查車位各共有人移轉使用情形,惟被告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竟罔顧前開管理義務,謂僅負管理之責無權指定停 車位,因該社區全體共有人達四、五百人之眾,原告不得 以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人地 位提起本訴,故請求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確認 上開486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之分管範圍,指 出原告使用權車位所在,即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三)又被告辛○○明知其出售系爭車位之分管範圍尚未明確, 且無使用權證之瑕疵,仍故意隱瞞在「不動產說明書」中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明示車位分管編號,使原告誤信 其停車位使用權明確存在,若原告先位聲明無法請求被告 辛○○、庚○○連帶給付停車位及使用權證書給原告使用 收益,則被告辛○○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庚○ ○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而系爭停車位之通常交易價格為500,000元 ,故請求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提出之書狀辯稱略以: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辛○○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依建物登 記謄本應有部分之範圍記載應有停車位使用權,經向被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確認使用之停車位即 為系爭車位,被告辛○○即繳交車位清潔費給被告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嗣被告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被告辛○○當時有告以原告上情,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4條之約定特約事項第2項約明「買賣標的內之車位 為建商保留車位編號B2二十五號,若將來竺都建設(股) 公司有異議,將有位置異動之可能」等語,則依民法第35 1條、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辛○○既已將系爭車位 之使用情形據實以告,被告辛○○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又被告辛○○已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1年餘後,系爭
車位始遭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剝奪使用權,其責 任並不在被告辛○○,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 能請求被告鍾明進、庚○○連帶給付停車位及使用權證書 。
(二)又被告辛○○向鈞院標購系爭房地時,並無停車位使用權 證,而係經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使用停車位 之編號,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系爭車位將來有異 動可能,原告亦知之甚詳,又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 會亦有向原告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可見被告甲○○○社區 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有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爭執,只是使用 停車位編號有待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而已, 故原告並無權向被告辛○○、庚○○請求交付停車位及使 用權證書。
(三)至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00,000元部分,並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系爭車位之價值,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且被告辛○○已將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僅係使用權約定之編號位置未確定,此與一般社區內停車 位買賣均含有應有部分在內之情形有異,若原告備位聲明 有理由時,其減少之價金亦應與一般停車位買賣價金有別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僅是負責停車位登記等事情,並無法確認及指出停車 位是屬於誰的,系爭車位是後來訴外人趙瓊慧向建商購買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判斷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 由卓福財變更為丁○○,此有「甲○○○社區-94年8月份管 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並經被告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庭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又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辛○○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辛○○雖曾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使用1年餘,然 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系爭車位已由第三人趙瓊 慧取得使用權,要求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車位等語,固有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等件為 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辛○○購買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 爭車位之建號為桃園縣龍潭鄉○○○段4861號,權利範圍 為100000分之215,系爭車位係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 ○段166之3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建號共有1263棟,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據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停車位建物 部分:…面積包括停車位、車道及扣除公共設施之剩餘空 間比例依公共設施方式登記,坪數係登錄含公共設施建築 改良物登記謄本持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等 語,可見該社區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而係以是否有 購買停車位決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範圍,此亦為原 告自承:「沒有獨立產權,但是登記在共同使用部份,從 建號4861的權利範圍即可看得出來,我購買的權利範圍是 十萬分之二一五,所以我應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9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丙○○證稱 :「…從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中的共同使用部分4861建號之 應有部分的權利範圍,可以看出是有停車位」等語(見本 院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可見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較有購買停車位者為少,亦足認如不願意購買停車位,該 停車位即由願意購買停車位之人使用,而願意購買停車位 者,亦僅能在其購買停車位之範圍內使用,其他停車位部 分則由購買各該停車位之人使用。雖各共有人原僅能本於 其所有權之作用,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惟如全體共 有人就其共有物約定劃分個別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 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其 分管部分自有使用權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 或默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故上開4861建號 之共有人應已就該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可 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使用(最高法院 82 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就買賣標的物固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然仍應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 去為前提,即買受人買受該權利後卻不能排除第三人對於 該承買權利之侵害,出賣人方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辛○○購買系
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辛○○已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原告 使用1年餘,且依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繳 交車位清潔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辛○○ 提出之管理費繳交收據影本附卷可證,且其記載之車位編 號為PBB025號即為系爭車位編號,可見當時被告辛○○與 其他4861建號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已成立分 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為各共有人分別與被告辛○ ○約定是否可使用停車位及使用停車位之位置,且被告辛 ○○業已交付系爭車位給原告使用,應認被告辛○○已依 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於取得占有系爭車位使用1年餘,亦依約繳交車位清 潔費給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依共有人所成立 之上開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車位對於共有物自有使用收 益之權能,故原告向被告辛○○購買系爭車位,其權利並 無任何瑕疵,被告辛○○自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 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雖通知原告謂訴外人趙瓊慧 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車位,然此係 原告與訴外人趙瓊慧間關於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爭議,此要 與被告辛○○無涉,況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款業已約明:「買賣標的內之車位為建商保 留車位編號B2二十五號,若將來竺都建設(股)公司有異 議,將有位置異動之可能」等語,亦可證原告已知悉及預 見系爭車位之位置有變動之可能,原告自難於使用系爭車 位1年餘後,僅因訴外人趙瓊慧主張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 利,再行要求被辛○○交付其他之停車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又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被告辛○○ 必須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書給原告之約定,是原告先位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辛○○、庚○○負連帶給付分管車位及 使用權證書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 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經查,本件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該社區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其並 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原告所主張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中約定之停車位置,是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無法經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 去,自應認原告於本件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確認原告所有上開486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建 物之分管範圍,並指出其使用停車位所在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與被告庚○○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 任,請求減少價金,並於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辛○○、庚○ ○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500,000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辛○○ 購買系爭車位,其權利並無瑕疵,亦無滅失及價值、通常效 力及契約預定效用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辛○○與其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庚○○自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00,000元,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