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宥韋(原名王柏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本金伍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21194號)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
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0589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595032元,利息10863元(期
間自民國95年9月25日至民國96年3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0元
。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