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9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亞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2701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001新臺幣72701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80,7
4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2,7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2,701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7,004元(95.2.27~96.8.25)、違約金雜費計1,
040元(96.3.27~96.8.25)、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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