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861號
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何品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固據聲請人提出由 債務人簽訂之會員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9年11月5日簽訂契約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該契約書之簽訂,應得其父母 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本院乃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雖經債權人補正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契約書,然該契 約書欄位上僅有相對人母親之簽名,依前揭說明意旨,該契 約既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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