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潘燕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兩 造於民國86年3月5日訂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其中附約保險費每年應為新臺幣6,028元,惟相對人自民國1 07年3月21日至民國110年間溢收聲請人合計新臺幣2,178元 之保險費。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反映前揭溢收情形後,蒙相對 人置之不理,爰主張相對人違反契約精神,須支付違約金新 臺幣500,000元、溢收保險費新臺幣2,178元及遲延利息。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補正狀,聲請人主張溢繳 之保險費屬系爭契約之附約費用。按補正狀所附之「新光住 院費用保險附約條款(新修訂)」第4條第1項「本附約之保 險期間為一年,但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 續保」及同條第2項前段「前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時本公 司報經主管管屬核可之保險費率計算......」,核與聲請狀 附件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新壽南區行政字第1100000135號函」說明三「......續保時 ,改按續保年齡調整」相符。故聲請人主張溢繳附約保險費 部分,應屬無理,又基此主張相對人違約部分失其附麗,依 首開法條規定,本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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