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0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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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亞儒(原名李岳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62230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6月9日即未再繳款,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
信用貸款契約。
二、相對人於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月18日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6月9日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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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