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9446號
TPDV,110,司促,19446,2021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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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馬傑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袁敬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共有高雄市之房屋,因雙方離婚而 協議出售,並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惟相對人遲未繳 交房屋之所有權狀,故相對人應賠償交易損失即買賣價金之 二分之一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房屋之最 新謄本,亦未陳明其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價值之半數價金損 害之原因及依據為何,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 ,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月3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於110年12月1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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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