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3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欽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光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提出91年及94年變更申請登記後台北 市申請登記文、89~101年原始房屋租約金額之記載證明等件 ,惟依上開文件,亦難認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志偉有承諾不調 漲租金之情事,故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三人周志偉承諾,由聲請人墊付系爭房 屋申請變更餐廳需費用新臺幣88萬元,係作為系爭房屋暫不 調漲租金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 ,除重申先前之聲明外,而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揆諸首開 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 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