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15號
TPDV,110,司他,51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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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15號
原 告 鄧熙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 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提起上訴,經成立勞動調解 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9號),其調 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4元【 計算式:12,271元+5,113元=17,3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第3項聲明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又因本 件經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4,5 00元)÷3}=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即6,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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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