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35號
TPDV,110,司,23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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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TOBBY WONG KAM LING即科蒂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相 對 人 科蒂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新加坡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新加坡,至 於民事聲請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為相對 人營業處所,然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 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足證聲請人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 ,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 本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 主管機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 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 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 其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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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蒂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