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34號
TPDV,110,司,23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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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周銘澤




相 對 人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銘澤身分證字號:Z○○○○○○○○○)為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五五二一○四)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 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 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持有相對人公司10%股份之股東, 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 董事周家麟董事長周超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09年4 月6日死亡,現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惟相對人仍積欠 國稅局109、110年度之稅金,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致相對人名下 部分不動產遭查封,有遭低價拍賣之可能,是聲請人為保全 公司股東權益,避免相對人資產減損,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股東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目 前無人可代表進行清算事務等情,亦有周家麟(即CHOW JOH NNIE KA LING)死亡證明書及周超、周家麟之除戶資料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



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選派周偉鴻為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周偉鴻嗣以其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為由,聲請辭任清算人一職 ,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37號裁定解 任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0年度司字第189號 、110年度司字第237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由上足認相對人 現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且自87年1月間起持股迄今達20年,堪認其就相對 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有相當認識,且其自陳具備商業管 理等專業知識,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高度意願,是 其應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智識能力,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 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因認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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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