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65號
TPDV,110,原訴,6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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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胡耀祖

温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十二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邀同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並辦理公證,承租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8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租 金每月為9400元,其中4600元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被 告甲○○則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4800元。詎被告甲○○自10 9年1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及管維費,原告乃於109年12月28 日以系爭國宅為送達地催告被告繳清欠費,被告甲○○未收受 該催告函,原告復於110年1月19日發函通知終止租約,被告



甲○○亦未收受。而依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原告依承租地址 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即110年1月20日為送達生 效日,從而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甲○○繼續占有系爭國宅自屬無權占有,故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國宅返 還予原告。
 ㈡再者,被告甲○○應按期繳納租金,逾期繳納應加收違約金, 惟被告甲○○自109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日之110年2月1日止已 積欠租金3萬3,771元,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 甲○○逾期繳交租金,應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違約金, 故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3萬3,771元及違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3項規 定,被告甲○○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 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倍 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使用費之損害賠償金(下均稱使用費) ,因兩造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故被告甲○○應自租約終止 日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 使用費1萬2,220元(計算式:租金9,400元×1.3倍=12,220元 )。而被告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 所負債務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 爭租約第5條、第22條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77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 238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萬2,220元。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積欠租金達2個月 ,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見110年度店 簡自第501號卷第18頁)。
四、經查,原告就甲○○承租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份起未繳租金 ,經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催告仍不補繳,原告乃對甲○○及



乙○○發函終止租約,於110年1月20日送達甲○○及乙○○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甲○○欠款計算表、原告109 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31944號催告繳租函文及其送 達回執、原告110年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12896號終止 系爭租約函文及其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店簡字第5 01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而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確屬有據。五、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及其附件一、二約定,系爭 房屋租金每月為9,400元,其中4,600元由原告補助,甲○○應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其餘4800元,逾期不繳者,應按附表所 示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租約 終止後,甲○○應於租約終止日將房屋返還與原告,如未返還 ,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又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就上述義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110年度店簡第501號卷第17頁及第19 頁),有原告所提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甲○○自109年1月至3月、同年10月 至12月、110年1月起至110年2月1日止均未依約給付每月之 租金4,800元,共積欠7個月1天租金,被告尚積欠租金3萬3, 771元【計算式:4,800元×(7月+1/28天)=33,7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甲○○並應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給違約金。 又因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自110年2月份即無租金補助,被告 甲○○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共1個月27日期間之使用費為18,238元【計算式:(9,400 元×1.3)+(4,800×1.3×27/28天)=18,238,元以下無條件進 入】。是以,甲○○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應給付 之使用費為18,238元。又自同年4月1日起,甲○○另應按月給 付使用費12,220元【計算式:9,400元×1.3=12,220】,亦有 原告所提被告甲○○欠款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就上開應給 付之之金額,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甲○○均應與乙○○ 連帶負清償責任,亦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相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22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3,771 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使用費18,238元,並自110 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使用費12,22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新臺幣/元                日期 照欠額扣繳比例 違約金 租金 使用費 (每月12220元) 110年3月 逾期欠繳未滿1個月 2% 12220 110年2月 6018 110年2月 逾期欠繳未滿2個月 4% 7 171 110年1月 逾期欠繳未滿3個月 6% 288 4800 109年12月 逾期欠繳未滿4個月 8% 384 4800 109年11月 逾期欠繳未滿5個月 10% 480 4800 109年10月 逾期欠繳未滿6個月 12% 576 4800 109年09月 逾期欠繳未滿7個月 14% 已繳 109年08月 逾期欠繳未滿8個月 16% 已繳 109年07月 逾期欠繳未滿9個月 18% 已繳 109年06月 逾期欠繳未滿10個月 20% 已繳 109年05月 逾期欠繳未滿11個月 20% 已繳 109年04月 逾期欠繳未滿12個月 20% 已繳 109年03月 逾期欠繳未滿13個月 20% 960 4800 109年02月 逾期欠繳未滿14個月 20% 960 4800 109年01月 逾期欠繳未滿15個月 20% 960 4800 合計 4615 33771 2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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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