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廖芃柏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蓁律師
被 告 黃偉新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6項但書關於「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