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2號
TPDV,110,勞訴,3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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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吳信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0,136元,即其中1,508,902元自民國110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0年6月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469元,及 其中1,508,902元自110年3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 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謀職假工資、14日居家檢疫期間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工 資等;被告答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缺勤多時未提供勞務之給 付,卻仍受領缺勤時之薪資,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被告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領 薪資661,102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於程序上應 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521,2 40元(見本院卷四第184頁),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美如(公司內部習以英文名稱Katrina稱呼,以下逕稱 其名)自103年8月1日起於被告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臺南公司)臺北市中正區營業所服務,擔任營業二部業 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8,0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外派至被 告柬埔寨廠,初期任職管理二處業務部業務,約定薪資每月 61,000元;107年11月1日起更新外派合約,約定薪資每月65 ,000元,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止。兩造間外派合約中與本 件爭議相關之條款略以:合約期滿時,不擬續約之一方須於 期滿前3個月提出。陳美如外派期間的工作時間為「責任制 ,加班不另行計薪」,每隔3個月得返回臺灣休假1物、每次 7日(按即每年4次、合計28日),「含假日及搭機時間」, 往返機票則由臺南公司負擔;即便因公務未休假,臺南公司 仍應將機票款折合現金發給陳美如,國定假日應依外派當地 政府規定。
陳美如柬埔寨廠主要負責日本GU及加拿大Roots服飾品牌的 相關業務,期間兢兢業業,與同事間相處融洽。詎料,陳美 如竟於109年9月25日接獲柬埔寨業務部副理莊順富英文 名稱Phil)口頭告知:外派合約及滿後將不再續約,次日以 電子郵件確認,經王月娥副總經理英文名稱Kiki)同年月 28日回覆,方獲悉原因乃臺南公司柬埔寨廠「精簡人力」。 陳美如立即向臺南公司臺北營業所詢問後續職務安排,卻在 同日接獲人力資源部廖珮妏英文名稱Penny)告稱目前被



告「僅需助理職人才」,因陳美如「學經歷非常優秀,和現 有職缺較不相符,故無法成功媒合」。嗣至109年10月8日, 陳美如透過柬埔寨管理處陳凱齡經理(英文名稱Catherin e)得知臺北人力資源部副主任林素群英文名稱Carrie) 電子郵件,言明「離職日:109/10/31----期滿不續約(非 資遣)」等語,更確認臺南公司真意不僅在終止兩造間外派 合約,更係完全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不願支付資遣費。 ㈢惟按兩造間前揭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不擬續約之一方 須於外派合約期滿前3個月提出,臺南公司遲至109年10月初 方表達終止意思,顯已違反該勞動契約條款,致有損害於陳 美如權益之虞,故陳美如即刻在109年10月8日發出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表示自同年11月1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並主張臺南公司應於收到後10日內就違反3個月內 預告期間之賠償、年終獎金、5年內特休未修工資及加班費 、資遣費等事項予以說明,經臺南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收 訖無誤。
㈣臺南公司主張因「精簡人力」不再續約,並非事實。內部文 件顯示,臺南公司柬埔寨廠因人力吃緊,業已通過增加24名 人手之申請,目前規劃擴充TC5廠區,並在109年11月1日發 布新任廠長助理李家誠之人事通報,並無業務緊縮可言。且 臺南公司曾於同年9月22日及30日拔擢4名柬埔寨廠幹部,而 從儲備幹部晉升為正式主管的胡宗憲及張通宇,2人的職位 與陳美如相同,均為管理二處業務部副主任。倘被告真要節 約人力成本,為何反其道而行,增加主管人數?凡此均可見 「精簡人力」實為藉口。尤有甚者,臺南公司柬埔寨廠於10 9年5月25日培訓計劃表中,已載明胡宗憲及張通宇於未來將 分別調整「完全獨立跟單」日本GU及加拿大Roots服飾品牌 ,與陳美如務內容重疊,以此2名同仁取代陳美如職務意味 相當濃厚。且據陳美如所悉,被告之金念庭經理(英文名稱 Cate即Caitlin)與柬埔寨王月娥副總經理109年1月22日 通訊時,就提及正在物色取代陳美如職位之人選。凡此均可 見臺南公司係蓄意策劃解僱陳美如,對此早有預謀。 ㈤陳美如之職務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工時除外適用,但臺南公 司不僅擅自於外派合約第3條第4項載明責任制,又以內部注 意事項綁定上下班時間,且內容一改再改,使陳美如經常於 正常工時外工作、參加公司課程或活動等,完全未支付加班 費【附表1-3、2-3、3-3、4-3】。陳美如長期處在超時加班 及壓力巨大的環境下,身體無法負荷而經常生病,108年7月 間曾請假回臺休養1個月。此外,臺南公司尚以內部規定每 年須有1次特休請在柬埔寨當地連續假期中,嚴重侵害勞工



特別休假之權利。
㈥外派合約第4條第3項既載明「婚、喪假、國(固)定假日依 當地政府規定辦理」其文義僅謂「婚假、喪假、國定及固定 假日」應適用柬埔寨法令,當事人真義顯不及於工作時間, 無須別事探求。是由形式上觀之,臺南公司所言已與外派合 約不符。本件兩造均為本國人,陳美如於103年8月1日起至 臺南公司任職時,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或另行約定準據法 ,且當時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公司臺北營業所,亦無任何適用 外國法之理由,兩造成立之基礎勞動契約,應適用我國勞基 法。而外派合約前言僅謂臺南公司基於「營運上需要調派」 陳美如至其柬埔寨廠服務,並未終前述基礎勞動契約,故除 第4條第3項就「國定假日」及「固定假日」另有約定外,其 他勞動條件仍應以我國勞基法為準據。勞工的「工作時間」 及「假日」係不同法律概念,此觀勞基法第4章及柬埔寨勞 工法第6章體系,均將兩者分別規定即明。外派合約第4條第 3項提及適用柬埔寨法令部分,應僅限於該國勞工法第6章第 4部分(Weekly Time off)及第5部分(Paid Holidays)關 於休假之條文(即第145條至第165條)。其中,柬埔寨勞工 法第147條後段雖以週日為勞工的固定假日,第146條保障勞 工每週至少應有1日休息,但並未硬性限制僅能有週日1天為 固定假日;第161條的帶薪公共假日(按即國定假日),則 由勞動主管機關每年以命令定之。據上,既然外派合約除國 定假日及固定假日外,並未變更其他勞動條件應適用我國勞 基法的原則,於外派柬埔寨期間的「工作時間」,自仍以我 國勞基法為準據。
㈦茲就各請求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預告期間之工資130,000元:
  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3個月預告期間」確實為有拘束力之 約定,且屬從給付義務。臺南公司遲至外派合約109年10月3 1日期滿前1個月,方由陳凱齡傳達完全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的意思,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該約定之事實甚明,則陳美如請 求依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臺南公司給付違反預告期間2個月 的工資(即依約履行之所失利益)。
⒉謀職價工資8,667元:
 陳美如於接獲臺南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後,欲於10 9年10月間每週請2日謀職假,著手安排求職事宜。然臺南公 司起初並未准許,導致陳美如109年10月5、6、12、13日求 職計畫必須以請「事假」方式辦理,顯與前揭勞基法保障勞 工收入來源之意旨有違,臺南公司自應給付相當於109年10



月5、6、12、13日謀職假工資之金額8,667元(計算式:65, 000元/月÷30日/月×4日=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美 如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⒊居家檢疫期間工資30,333元:
  因應新行冠狀病毒疫情持續燃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曾 宣布「自(109年)3月19日起,所有自外國入境民眾皆須配 合居家檢疫14天」,無論確診與否。此一政策在陳美如外派 期間即開始實施,但臺南公司並未因而改變外派之決定,以 至於陳美如返台後必須接受14日的居家檢疫,其原因自是可 歸責於臺南公司。陳美如請求擇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命 被告給付相當於14日居家檢疫期間工資之金額30,333元(計 算式:65,000元/月÷30日/月×4日=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680,785元:  臺南公司柬埔寨廠系統有嚴重瑕疵,時常漏未記錄陳美如上 下班時間,導致出勤打卡紀錄空白連篇,茲以下列方式矯正 被告柬埔寨廠出勤打卡系統的缺失,並計算如下: ⑴就出勤打卡紀錄有紀錄上、下班時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3 8條推定為係經臺南公司同意執行職務,自應給付勞務報酬 。
⑵如出勤打卡紀錄空白、或有留存工作上電子郵件或其他執行 職務歷程時,則以電子郵件或執行職務的紀錄為上、下班時 間。
⑶因陳美如的工作性質機動,須不時赴工廠檢查布料、生產情 形及品質,偶爾還得接待來訪客戶,故並非全日都坐在辦公 桌前回覆郵件或訊息。若無出勤打卡紀錄、任何工作上電子 郵件或執行職務紀錄,惟請假單無請假紀錄且無薪資扣款時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推定為陳美如因遵守臺南公司柬埔寨 廠外籍幹部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出勤時間所獲得 之工作報酬,自得逕以系爭注意事項載明的上、下班時間為 準。
⑷勞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應加給平均時薪1/3、超 過2小時部分則應加給平均時薪2/3之工資。陳美如據以請求 給付104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 間如附表1-3、2-3、3-3、4-3所示,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請求臺南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680,785元。 ⒌休息日及例假時出勤或因請假扣款之工資590,584元:  陳美如自105年11月1日起外派時起,即依系爭注意事項之要



求固定於周六出勤,除非請假、或臺南公司調整柬埔寨國定 假日至週六放假,否則無法休息。惟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9條明定休息日及例假均為勞工休假時間、工資照給,倘 陳美如於週六、週日請假(扣薪之病假或事件;特別休假另 於後述三、說明)或放國定假日,均喪失於休息日及例假休 假應照給工資之利益。依據請假單及出勤打卡紀錄與佐證資 料,陳美如計有33次休息日及例假出勤,是依勞基法第24條 第2項及第39條前、中段規定,勞工於休息日、例假或國定 假日工作者,除原先照給的工資外,雇主應就休息日出勤2 小時以內部分以內部分再給付平均時薪1+1/3=4/3倍、超過2 小時部分應再給付平均時薪1+2/3=5/3倍之工資;就例假或 國定假日出勤則一律應再給付平均時薪1倍之工資。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期間之 休息日及例假出勤工資181,550元+97,920元+319,781元-8,6 67元=590,584元(見附表2-3、3-3、4-3)。 ⒍未休畢特休假折算71,100元工資:
 勞基法第39條前段明訂特別休假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 相同,均屬有給薪之休假,且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793 54號函即說明特別休假倘與應放假之日重疊,均應予扣除。 然王月娥竟以【原證20】108年3月14日電子郵件通令外籍幹 部,每年必須將其中一次7日返台特別休假安排於柬埔寨連 續假期(按即當地國定假日),剝奪勞工休假時工資照給的 利益,顯已違背特別休假制度目的。故參照前揭內政部函釋 意旨,陳美如既曾在35次休息日、例假或國定假日請特別休 假,自當扣除之,視同未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 被告給付折算未修畢特別休假工資23,834+6,100+41,166元= 71,100元(見附表2-3、3-3、4-3)。 ⒎綜上,陳美如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130,000元、未給謀職價工 資8,667元、14日居家檢疫期間工資30,333元、平日延長工 資680,785元、休息日及例假時出勤或因請假扣款之工資590 ,584元、未休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1,100元,合計1,511,46 9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469元,即其中1,508,902元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就非屬勞動事件部分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答辯:
㈠臺南公司欲停止繼續外派陳美如柬埔寨廠服務,但此僅係 工作地點之調整,而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臺南公司之王月 娥副總經理雖告知陳美如不再續約外派合約,但表示後續會



由臺北人資媒合調動單位,且同日臺北人資部廖珮妏即初步 回復媒合結果,雖當日尚無出現符合陳美如學經歷的崗位, 但距陳美如外派期滿(即109年10月31日)尚有1個月餘,臺 南公司人資部門仍有充裕時日繼續媒合適當之工作崗位以安 置陳美如。109年9月25日臺南公司柬埔寨業務部副理莊順 富告知陳美如其「外派合約」期滿不續約,其意思表示僅告 知陳美如工作地點之調動,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陳美如稱臺南公司人資部副主任林素群於109年10月8日寄 給柬埔寨經理的電子郵件信件,可佐證臺南公司係向陳美如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該封電子郵件僅係臺南公司人資與柬 埔寨主管之內部討論郵件,係提供陳美如相關費用之試算資 料供柬埔寨陳凱齡經理評估之用,並非正式對陳美如發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關係自未終止;況電子郵件 乃「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採「到達主義」,既該電子郵件 之收件人並無陳美如,則無「意思表示到達陳美如」而生效 之可能。蓋「勞動契約之終止」為形成權之一種,需終止方 為意思表示後始生效力,陳美如自不應僅以臺南公司尚處磋 商階段之內部人事政策而自行揣測,如任由陳美如片面臆測 而發出勞動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將使勞雇雙方之民事法律 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態。是以,兩造之基礎勞動契約終止意思 表示應以陳美如於109年10月8日寄出的存證信函為依據。 ㈡2個月預告工資130,000元:兩造簽署之外派合約係約定陳美 如於派駐柬埔寨期間之「薪資規定」、「休假規定」、「福 利規定」、「管理規定」等等,故其債之本旨係「陳美如柬埔寨廠為臺南公司提供勞務,臺南公司則應給付陳美如其 於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3個月 前提出」之通知期限的訂定初衷,係雙方考量外派人員調動 可能所需之業務交接等行政作業時間,而預留較為充裕之期 間所訂定的訓示條款,並不涉及任一方就外派合約提供勞務 對價和給付對價,故縱未在「3個月前」通知陳美如其外派 合約不續約而需調動工作地點,亦無違兩造簽署外派合約的 債之本旨。臺南公司縱未依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於外派合約 期滿前3個月前通知陳美如「外派合約不續約」之事宜,亦 無可能損害陳美如之履行利益。又臺南公司僅係表示不續約 外派合約,旨在工作地點之調動,無損於基礎勞動契約之存 續,且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雖然約定應於期滿前3個月告知 不續約之事宜,但此係指「工作地點調動」之通知期限,與 勞基法第16條所稱之「終止勞動關係」的預告時間規定並不 相同,不應混為一談。再者,陳美如自行於109年10月8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陳美如終止勞動關係,是兩造之勞動關係終



止係因勞工單方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顯與勞基法第16條之 適用前提不符。則陳美如依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勞基法第 16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請求臺南公司給付2個 月預告工資130,000元,並無理由。
㈢「謀職假工資」8,667元:同上,陳美如自行於109年10月8日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為由,自109年11月 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故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勞工 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 資照給。」之適用前提不合,故臺南公司無須給付陳美如預 告期間之「謀職假工資」8,667元。
㈣居家檢疫14日期間工資30,333元:陳美如雖主張因新型冠狀 病毒疫情或檢疫政策返台後必須接受14日的居家檢疫,因可 歸責於臺南公司而主張由臺南公司給付居家檢疫期間之工資 云云。然陳美如於109年10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並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既係陳美如先向臺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故陳美如返臺後接受居家檢疫,並無可歸責於臺南公司之事 由。陳美如未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返臺,臺南公司則無支付 陳美如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或檢疫政策至返臺後必須接受14 日的居家檢疫隔離期間工資30,333元之義務。 ㈤陳美如在臺南公司臺北辦事處服務期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672,118元:臺南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8條已載明「職員 工非必要儘可能不加班。確需加班時,應先填寫加班單,經 單位主管批准後始得加班。」,臺南公司101年版之「加班 單」復載明「加班時間從下午7點起算」,換言之,臺南公 司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加班單」等管理資料已明確規範勞工 執行職務之時間,故陳美如就其「未事先申請加班」之延長 工時,自無請求加班費之依據。縱認臺南公司允許陳美如延 長工時提供勞務(臺南公司否認之),因加班單考量員工休 息及用餐時間,皆註明加班起算時點從下午7時起算,陳美 如應受工作規則之約束,不得將休息時段列為加班費請求範 圍。
陳美如在臺南公司柬埔寨廠派駐期間,其明知為責任制及柬 埔寨廠工作作息,且為換取優渥之外派待遇,又工作規則以 載明「加班申請制」,陳美如既無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自 無請求加班費之依據。
 ㈦陳美如請求在柬埔寨廠休息日及例假時出勤或因請假扣款之 工資599,251元部分: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簽署外派合約, 107年10月20日再次簽署外派合約,兩份外派合約之第4條第 3項皆約定:「休假規定:婚、喪假、國(固)定假日依當



地政府規定辦理,若不適用者,由當地最高主管核決。」、 第6條第1項約定:「派外期間乙方(勞工)應遵守甲方(雇 主)工作規則及派任單位規定,若前後兩者在同一事項有不 同規定者,則以派任單位為主。」,換言之,兩造已合意約 定外派期間應依照派任單位之規定,休假則依柬埔寨政府規 定。續依柬埔寨勞工法第137條、第147條規定及國際勞工組 織出版之「柬埔寨製衣業勞工法指南」第14頁可知,柬埔寨 之工作時間為每星期48小時,此外,臺南公司柬埔寨廠作為 陳美如的派任單位即已公告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明確載 明星期六為工作日,避免臺籍幹部和柬埔寨當地員工之工作 日不一致而產生派駐單位難以管理的窘境。臺籍幹部於柬埔 寨廠之工作日應配合柬埔寨員工的上班時間而包含「星期六 」。又陳美如105年10月12日簽署外派合約,107年10月20再 次簽署外派合約,兩份外派合約之第3條「乙方聘任海外期 間為責任制,加班不另行計薪」。退萬步言,縱按陳美如所 述,勞雇雙方皆應以法定程序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為準, 據此,臺南公司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8條已載明「職員工非必 要儘可能不加班。確需加班時,應先填寫加班單,經單位主 管批准後始得加班」,亦即臺南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 則陳美如外派至臺南公司柬埔寨廠仍受上開工作規則之約束 ,故如其「未事先申請加班」,則陳美如柬埔寨廠之延長 工時而請求加班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陳美如在臺南公司柬埔寨廠派駐期間未休畢特別休假折算之 工資71,100元:陳美如自103年8月1日起在臺南公司公司工 作,年資為6年3個月,其法定之特別休假應為「每年15日」 。參外派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隔3個月可返國休假1次, 每次7天(含假日及搭機時間),往返機票由公司購買。」 故外派人員1年將有「28天的返台休假」,此為臺南公司予 以外派人員之恩惠性給與,並非視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而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換言之,臺南公司雖於108年 之公司內部群組信中公告「臺籍返臺假訂定每3個月7天(含 住返日),1年4次其中1次必須在連續假期中申請休假」, 係因柬埔寨為東南亞國家中國定假日最多的國家,108年即 有28天的國定假日,故臺南公司係為避免柬埔寨放假停工 時臺籍幹部的人力資源閒置,始與柬埔寨廠之外派人員做此 約定。且「28天返台休假」扣除需有1次「7天」和當地連續 假期重疊之天數,剩餘之「21天休假」仍高於陳美如依勞基 法第38條之「法定特別休假15日」。是以,臺南公司並無侵 害或剝奪陳美如法定之特別休假,自不需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核算特休未休工資。綜上所述,陳美如主張「未休畢特



別休假」工資為71,100元云云,顯與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陳美如縱得請求加班費,其加班費合計總額僅為57,324元 ( 詳如附表臺南公司確認之部分),又臺南公司亦得以陳美如 溢領之不當得利521,240元與之抵銷。
 ㈩並聲明:⒈陳美如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陳美如(以下逕稱其名)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之 出勤、打卡紀錄以及薪資明細」顯示,陳美如於缺勤(包含 遲到、早退和曠職)時並未提供勞務之給付,卻仍受領缺勤 時之薪資,即為不當得利。
㈡縱陳美如提出未打卡之日仍有處理工作上電子郵件及公務之 證明,但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多為零碎之溝通紀錄或寥寥數封 電子郵件、通訊紀錄截圖等,時序並不連貫,雇主並無逕依 電子郵件寄件紀錄之時間認定勞工有提供實際提勞務而需發 給工資之義務,故僅以出勤打卡紀錄與佐證資料實難論證陳 美如於該日並無遲到早退等缺曠情形。
陳美如雖辯稱一般合理之人不可能於5年前刻意製造延長工作 時間之假象,然陳美如反訴原告臺南公司(下稱臺南公司 )柬埔寨廠期間長期有出勤異常之情況,臺南公司考量臺籍 幹部人在異鄉故採柔性勸導方式,早期僅透過柬埔寨廠陳凱 齡經理約談陳美如並提醒其出勤異常問題,孰知原告仍不見 改善,既屢勸不改,柬埔寨廠之主管始於107年12月21日對 陳美如記警告以示懲戒。換言之,陳美如與一般出勤正常的 員工之作息並不一樣,故不排除其因當日缺勤而需利用零碎 的時間寄發電子郵件,故陳美如於未打卡日仍未說明已實 際提供8小時勞務。
㈣綜上,應陳美如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紀錄以及薪資明細所 示之出勤時間為準,臺南公司人資結算陳美如近5年之出勤 紀錄得知其缺勤(包含遲到、早退和曠職)所溢領薪資已達 521,240元,故臺南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美如清償上 述債務,並經臺南公司人資核算其尚未給付予陳美如之加班 費總額應僅為57,324元之債務範圍內相互抵銷,經抵銷之結 果,臺南公司毋庸再給付陳美如前開未付之加班費,且仍得 向陳美如請求463,916元。
㈤並聲明:⒈陳美如應給付臺南公司521,240元,及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就反訴第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㈠臺南公司主張陳美如於出勤打卡紀錄空白之日並未出勤,受 有溢領之工資,乃依民法第179條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倘因給付行 為構成不當得利,即應由給付人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一造 負舉證責任。
陳美如反訴臺南公司受領薪資單所示之金額,係臺南公司 出於自由意願所為給付,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出勤打 卡紀錄雖多有缺漏,但陳美如已說明此為臺南公司柬埔寨廠 系統瑕疵所致,且提出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截圖等執行職務 為佐證,可認為陳美如確實曾於【附表2-3、3-3、4-3】所 載上、下班時間出勤,受領薪資自有法律上原因。 ㈢另一方面而言,陳美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薪資給 付,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推定為因遵守臺南公司要求出勤 時間所獲得之工作報酬,亦具保有該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㈣依經驗法則,一般合理雇主絕不可能放任勞工出勤異常,卻 仍與其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 許雇主以「無正當理由礦工三日」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的法定事由。縱如出勤打卡紀錄所示,陳美如自105年11月 至106年2月間有超過半數上班日未出勤,臺南公司理應在當 時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或為其他懲處。本件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持續到109年11月1日終止,及陳美如工作表現備受 肯定等情,不難看出臺南公司指摘陳美如出勤不正常一事, 實屬空穴來風。
㈤據上,臺南公司空言主張陳美如外派柬埔寨期間出勤有遲到 早退之狀況,卻無任何出勤紀錄以外證據以實其說。陳美如 既有受領薪資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應認為臺南公司不能舉證 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要件,不能認為其 反訴為有理由。
㈥並聲明:⒈反訴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 ㈠陳美如自103年8月1日起任職臺南公司,先於臺北市中正區營 業處所擔任營業二部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8,000元,但並 未簽署書面契約;嗣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107年10月20日 分別簽署之外派人員合約書,陳美如自105年11月1日起外派 至臺南公司柬埔寨廠,直到109年11月1日離職為止。 ㈡陳美如外派至柬埔寨廠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28 日止擔任營業二部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自107 年3月1日起升為營業二處業務部副主任,至同年10月31日止 ,期間約定薪資每月61,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至109年10



月31日止續任營業二處業務部副主任,約定薪資為每月65,0 00元。
㈢依兩造外派合約,陳美如外派至柬埔寨廠期間關於「國固定 假日」應適用柬埔寨勞工法令規定。依照外派合約第6條第1 項陳美如應遵守被告工作規則及派任單位規定,若兩者在同 一事項有不同規定者則以派任單位為準。
陳美如於外派柬埔寨廠期間之請假情形,即如外籍幹部請假 單(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所載。
陳美如於109年10月8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12日送達臺南公司(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六、本院之判斷:
陳美如於109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兩造外派合約第2條第4項規定「本合約期滿雙方 得得協議續約,如欲續約則須重新簽訂合約。不擬續約之一 方,須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提出。」此乃確保雙方 能預留時間做後續工作之安排。惟觀諸臺南公司人資部副主 任林素群柬埔寨管理處經理陳凱齡於109年10月8日11時 11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陳美如 原合約期間107/11/1- 109/10/31 離職日:109/10/31----期滿不續約(非資遣)‧ ‧‧再請協助提供離職表單 以利後續行政流程處理」,臺南 公司陳凱齡經理當日交付陳美如上開電子郵件紙本及離職申 請單,可知臺南公司原意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且為 對話意思表示,以陳美如了解時發生效力,故臺南公司意思 表示已於109年10月8日送達陳美如,臺南公司顯已違反外派 合約中不擬續約一方需於3個月前提出之規定,陳美如於同 日下午寄發存證信函予臺南公司,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由,自外派合約到期日109年11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臺南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陳美如 終止權之行使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1月1日終止 。
⒊另臺南公司雖以上開電子郵件收件人並非陳美如,僅係公司 內部職務調派行政文件,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終止外派 合約,並非意謂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距外派合約屆滿日尚有



1個月,尚可能有其他職務分派予陳美如等語置辯。惟查,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已有請提供離職表單,況電子郵件收件人 雖非陳美如,臺南公司亦以上開電子郵件紙本及離職申請單 交付陳美如,否則陳美如無法於本次案件中提出該紙本作為 本院判斷之證據。復參酌臺南公司之總公司經理金念庭與臺 南公司柬埔寨副總經理王月娥於109年1月22日電子郵件提 及「柬埔寨廠已辦理面試,未來搞不好可以接陳美如的班」 等情,嗣陳美如於109年9月25日接獲臺南公司柬埔寨廠業務 部副理莊順富口頭告知,其外派合約及滿後將不再續約,次 日以電子郵件確認,經王月娥副總經理同年月28日回覆,方 獲悉原因乃柬埔寨廠「精簡人力」,陳美如立即向臺南公司 之臺北營業所詢問後續職務安排,卻於同日接獲人力資源部 廖珮妏告稱目前公司「僅需助理職人才」,因陳美如「學經 歷非常優秀,和現有職缺較不相符,故無法成功媒合」等情 ,可知臺南公司真意已非單純調派陳美如任職不同職務,而 係將陳美如解僱。
⒋綜上,臺南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離職申請書紙 本通知陳美如期滿不續約,未於3個月前通知陳美如,有違 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預告期間之約定,依前揭說明,陳美 如於109年10月8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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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