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11號
TPDV,110,勞訴,311,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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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榮實
王鳴昆
林裕

賴顯榮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林柳辛
張書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書逢起訴時聲明請求退 休金,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差額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院卷第189、209頁),核原告張書逢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原告張書逢起訴請求退休金,於110年12月3日及17 日就附表「退休日期」、「平均夜點費-退休前3個月及6個 月」、「利息起算日」欄位,更正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 日期」、「平均夜點費-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



「利息起算日」及所示金額暨日期(院卷第209、261頁),依 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陳榮實、王鳴昆、賴顯榮林柳辛等 人為被告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林裕珀為電力調度 處人員,退休前職稱皆為電機工程師,均為被告派用人員, 而原告張書逢為被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之員工,舊制年資結 清前職稱為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按被告 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 渠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 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 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 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 一部。原告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詎被告於計算渠等退休金時, 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 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 5條第1項、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 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書逢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 ,得與被告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計算基數結清舊制年資 ,其經年資結清意願調查於108年12月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 協議書,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該給與項目並不包含夜點費 ,是夜點費不在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則原告張 書逢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
 ㈡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 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 資與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



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 」之項目已有特別 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系爭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況夜點費起源日據時代,係伊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 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 ,不具工資性質,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 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未變更其恩惠 給與之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 、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 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及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 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而發給,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 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 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 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 再系爭夜點費起源日據時代即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 行前即已存在,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 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之例外項目之規定,雖於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然其刪除 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個案認定,非明示「 夜點費」必屬工資。
 ㈢退步言,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施行,依該法第84 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而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縱認系爭夜點 費屬於工資,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 金;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從77年間開始有分加發及一般 ,亦僅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 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62頁)
 ㈠原告張書逢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年資,與其餘原告退休前 ,分別為被告宜蘭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業處、電力調度 處之員工,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
㈡原告6人分別自答辯狀附表1(院卷第137頁)「服務年資起算 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同附表「結清舊制年資」或「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張書逢)或退休 (其餘原告),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



結清舊制、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
㈢原告6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 平均金額如同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平均加發夜點費」欄 所示金額。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 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 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 或代班人領取。
㈥如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金,且計算之 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 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及利息如同準 備㈠狀附表1(院卷第207、209頁)「請求金額(應補發退休 金/結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 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倘係輪 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  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 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 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 認定為工資。 
 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



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 又原告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 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 憑(院卷第27至39頁、第43至53頁、第57至67頁、第71至81 頁、第85至93頁、第97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 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  ,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 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 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 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 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 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 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 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 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 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 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 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 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 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 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 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 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⒊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除原告張書逢外,其餘原告5人均為派用人員即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適用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 理等公務法令,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 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院 卷第143至152頁、第171至172頁),俱見系爭夜點費從未經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 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級行政 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 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  ,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 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 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 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 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 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 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 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 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 
 ⒌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 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 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 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 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 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 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 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



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 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縱原告張書逢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 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張書逢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年資結 清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平均工資」範圍內,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  ⒉查,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 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年資結 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 意旨。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給付原告張書逢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 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張書逢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再按勞工退休制度之立法,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 勞工退休金,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亦有助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 ,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 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 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該法 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 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



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 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 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人民財產 權意旨,並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解 釋文揭示甚明。亦即,勞基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最低限度之 保障,以及勞退條例對勞雇關係中私法契約自由與雇主財產 權之干預限制,均屬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勞動行政相關法 令本植基於勞雇私法關係基礎之上,對其發生規範影響。準 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爭 議,一方面雖係勞雇雙方間私法契約勞動條件內涵之私法爭 議,另方面此私法爭議也須受勞基法規制影響,並牽動雇主 應給付退休金範圍之界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 疇,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 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是無論被告 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亦不 影響對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故被告於計算原告張書逢舊 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 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兩造簽署 年資結清協議書,認原告張書逢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將系 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 策,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 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張書逢在簽署年資結清 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 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張書逢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㈢原告等人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所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差額: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原告陳榮實、王鳴昆、林裕珀、賴顯榮



  林柳辛等5人為被告之派用人員,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 部所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而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仍應依勞基法關 於「工資」之定義及「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是系爭夜點 費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舊制年資結清基 數、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 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 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 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依系 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 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 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 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 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 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 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 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 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 告補發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或結清舊



制年資差額(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 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 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被告對於金額計 算上亦不再爭執(院卷第126、26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 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 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 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 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分別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 一至算法三所示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 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 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 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 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 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 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不 足採信。
 ⑵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 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 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 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 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 亦不足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及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並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 、 退休日期 (民國) 結清、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陳榮實 62.8.9 108.3.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2 退休前3個月 4,633.33元 210,608元 108.4.1 210,608元 勞基法施行後 23 退休前6個月 4,725元 2 王鳴昆 69.8.7 108.12.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 退休前3個月 3,866.67元 194,150元 109.1.1 194,1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 退休前6個月 4,516.67元 3 林裕珀 69.3.1 109.10.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224,892元 109.11.1 224,892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4 賴顯榮 69.11.1 109.10.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224,825元 109.11.1 224,8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5 林柳辛 69.7.7 110.5.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0元 47,236元 110.6.1 47,236元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1,583.33元 6 張書逢 67.8.10 109.7.1 舊制年資結算 勞基法施行前 12 舊制結算前3個月 4,934元 223,680元 109.7.1 223,6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4,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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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