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4號
TPDV,110,勞訴,2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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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如翊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複 代 理人 林歷彥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依被告之處經 理各項津貼支給辦法(下稱處經理支給辦法)就袁菊英等12 人之業績給付第一、二代津貼、處達成獎金予原告。嗣於11 0年5月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 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 處經理支給辦法及109年9月28日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再主張前 揭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6頁);其後又於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先位依勞動契約(包含被告發佈之規定 ,如處經理支給辦法),備位依原證4調解紀錄而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329頁),核係先撤回原證4之109年9月28日調解 紀錄之請求權基礎後,再為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現為被告之高雄1621通訊處 經理,至今仍在職。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處經理之報 酬包括每月津貼、每月組織輔導費用、年終獎金、年度績效 獎金、每月額外特別費、額外特別費季統算、通訊處業務發 展費、額外活動補助費等,該辦法為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 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110年3 月31日任職期間,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領取主 管獎金56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7,874元,合計1,151, 135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含 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前因上述津貼及獎金勞資爭議,於109年9月28日在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該次調解時曾同意 可協商將訴外人袁菊英全區移轉至直轄處,並將權益歸屬原 告,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同意,雙方已達成共識,被告自應依 前揭調解紀錄給付前述津貼及獎金。故本件如先位請求無理 由,則備位依原證4之109年9月28日調解紀錄請求被告給付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證4之2份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原告 係在訴外人洪翊榕提供之2份空白文件上簽署;且依被告之 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規定,移轉原因僅限於「因結婚」及 「因搬家而戶籍變更」2種,移轉並限於本人,不能整組移 轉,系爭轉讓書原因勾選其他,並載明「全區轉移」、「整 組轉移」,非屬被告所准許之轉讓原因,故系爭轉讓書應屬 無效。
 ⒉縱系爭轉讓書有效,但依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說明三:「俟 後經發現原申請單位權益轉讓原因不成立者,公司保留逕行 轉回原單位的權益。」,而被告係以原告罰款不當為轉讓原 因,但該罰款為訴外人莊月珠所規定,罰款非由原告收取、 記帳或使用,故轉讓原因不成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將該權益轉回予原告。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兩造間勞動契約、處經理支給辦法、原證4之109年9 月28日調解紀錄等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起訴迄今未見原告提



出勞動契約,亦未說明係依勞動契約之何規範得以主張,遑 論調解紀錄根本無從為請求權基礎,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主管職務,分別於100年1月1日、100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立業務主任聘僱契約書、通訊處經理委任契 約書。原告於104年間管理1621通訊處時,與訴外人王庭豪袁菊英於某日晨會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協商後,於104年1 2月22日自願簽署系爭轉讓書,自105年1月起將原告1621通 訊處所轄袁菊英轄下12人、陳幼靜轄下2人,共計14人等人 力移轉至1768通訊處任職,故自105年1月起原告不能再依處 經理支給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袁菊英陳幼靜轄下人員之 相關主管獎金及處經理津貼獎金。
 ㈢兩造於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已拒絕原告之請 求,當時僅承諾就組織權益返還予原告部分將回去研議;嗣 於109年10月27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已拒絕原告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兩造並無所謂共識存在。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任職於被告,現為被告之高雄1621通訊 處經理,至今仍在職;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處經理之 報酬包括每月津貼、每月組織輔導費用、年終獎金、年度績 效獎金、每月額外特別費、額外特別費季統算、通訊處業務 發展費、額外活動補助費等;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 員原任職於原告負責之1621通訊處,以及該2人暨所屬轄下 人員如未於105年1月間全區或整組移轉至謝宛儒如等人負責 之1768通訊處任職,則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 任職期間,依被告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向被告領取主 管獎金56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7,874元,合計1,151, 135元等節,被告固均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之本件請求,並 以原告已簽署被證4之2份系爭轉讓書,同意袁菊英陳幼靜 暨所屬轄下人員整區、整組移轉至1768通訊處任職,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獎金及津貼;另兩造亦無於109年9月28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獎金及津貼之共識 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為無理 由:
  原告不爭執被證4之2份系爭轉讓書上「黃如翊」簽名均為其 所簽,惟主張其係在洪翊榕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且依 被告之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移轉原因僅限於「因結婚」



及「因搬家而戶籍變更」2種,移轉並限於本人,不能整組 移轉,系爭轉讓書原因勾選其他,並載明「全區轉移」、「 整組轉移」,非屬被告所准許之轉讓原因,故系爭轉讓書無 效,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處經理支給辦法給付津貼 及獎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此項請求是否有理 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轉讓書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情形。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同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再簽名人不問自己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即貿然 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再任人嗣後填載者,實非事理之常態, 而為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 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洪翊榕所提供之 空白文件上簽名,再由洪翊榕事後填寫其他內容等節,既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 翊榕,惟證人洪翊蓉於本院作證稱:「全區移轉」、「整組 移轉」是我寫的,給原告簽名之前就寫好了,這些是根據原 告與袁菊英陳幼靜協議,由原告跟公司表達之後我寫的。 說明欄一是原告畫的,她畫完之後在旁邊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282、288頁),明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故證 人洪翊榕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以其係在洪翊榕所提供 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再由洪翊榕事後填寫其他內容為由,主 張被證4之系爭轉讓書應為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全區轉移」、「整組轉移」,非屬被告所准許 之轉讓原因,系爭轉讓書以上揭原因移轉,應屬無效等語, 然:
 ⑴被告之單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雖僅規定「結婚」及「因搬家 而戶籍變更」等2種移轉原因之轉讓,且不論哪一種移轉原 因,均定有「限移轉本人,不能整組移轉」等內容,固有單 位人員權益轉讓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 告之員工依據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向被告主張之權益,其 性質上屬於一般私法上之權益,在相關人員均同意之情況下 ,非不得變更或移轉。故被告之員工縱以「結婚」或「搬家 」以外之原因,向被告申請「全區」或「整組」移轉,如經 因「全區」或「整組」移轉而受權益變動影響之原隸屬單位



、新隸屬單位相關主管人員(含直屬主管、業務經理及處經 理),及被告均同意之情況下,亦非法之所禁,自亦可為之 ;此從被告所製作之制式「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上,除列 有「結婚」、「搬遷」等移轉原因外,尚有「其他」之選項 ,益可證之。因此,被告抗辯現實中如有特殊原因需進行單 位人員權益轉讓,於申請人、原隸屬單位、新隸屬單位及被 告均同意之前提下,為使各通訊處人力發展、管理安定,亦 無不可例外特案進行全區/整組之理等語,應屬可採。 ⑵系爭轉讓書業經申請人袁菊英陳幼靜,及原隸屬單位1621 處之直屬主管、業務經理、處經理即原告本人,暨新隸屬單 位1768處之直屬主管、業務經理謝宛儒、處經理廖秀珠等因 袁菊英陳幼靜「全區」或「整組」移轉而受權益變動影響 者簽署同意,復經被告審查同意等情,除有系爭轉讓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證人謝宛儒洪翊榕等人於本院作證在案(見 本院卷第213-216、280-290頁),難認系爭轉讓書有何無效 之情形。故原告以系爭轉讓書所勾選之移轉原因為「其他」 ,並分別註記「全區移轉」、「整組移轉」,非單位人員權 益轉讓辦法所規定之移轉原因為由,主張系爭轉讓書應為無 效等語,亦無可取。
 ⒊原告另稱其當時係向證人洪翊榕表明將袁菊英等人「轉至直 轄處」,並非全區或整組移轉云云。惟其所言明顯與系爭轉 讓書之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洪翊榕於本院就此節亦已證述 :當時原告有提出來(指轉到直轄處一事),但是我們有跟 她說明直轄處並不是在接受處經理管理不好的人員轉入,這 部分我們討論完之後原告有認同,她也認為不應該把她認為 不適當的人轉到直轄處去。後來她退而求其次跟袁菊英做溝 通,是不是在管理上有其他的方式。我們並不知道原告還有 跟誰討論,是後來原告跟公司表達,她沒有辦法再服務管理 他們(指袁菊英等人)了,她的狀況已經沒有辦法好好工作 跟生活,當時原告也跟她的總監說她想離職。對於權益損失 的部分,直轄處跟轉到他處的權利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們在 協調轉到他處的時候,其他營業處也沒有義務要接受這些人 ,所以我們一定要往上掛,謝宛儒是原告的主管,所以我們 才會讓袁菊英往上掛到謝宛儒。至於說明一的部分為什麼要 畫掉,當時原告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所以她表達她不要他 們的任何一毛錢,連說明一是回算一年都不要,當時我有跟 她說約定可以回算兩年,她也說不要,她希望他們盡快離開 她的辦公室,一毛錢都不要,所以她才會畫掉說明一並簽名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因此,不論原告一開 始是否曾有上述提議,但被告既未同意,且原告最後亦已在



記載袁菊英陳幼靜等人全區或整組移轉之系爭轉讓書上簽 署,自不能事後反悔不認,猶執先前不被同意之要求,作為 其仍得依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津貼及獎金之理 由。
 ⒋綜上,系爭轉讓書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形,原告嗣復已表 明不再主張其同意簽署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得撤銷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236頁),則系爭轉讓書已有效成立,兩 造均應同受拘束。故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員自105 年1月起移轉至1768處任職,被告自應依該公司之處經理支 給辦法規定,將與各該轉出人員相關之津貼、獎金給付予新 隸屬之1768處相關主管人員,原告無從再依據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原告雖另稱縱系爭轉讓書有效,但依單位人員權益轉讓書說 明三:「俟後經發現原申請單位權益轉讓原因不成立者,公 司保留逕行轉回原單位的權益。」,本件轉讓原因不成立,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該權益轉回予原告等語 。惟查,系爭轉讓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已有效成立 ,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依據該公司之處經理支給辦法,將 與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員相關之各項津貼及獎金給 付予新隸屬單位1768處之相關主管人員,難認有何履行義務 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況,前揭說明三規定,是指被告如發覺 轉讓原因不成立,該公司保留可以轉回原單位之權利。而本 件並無何轉讓原因不成立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 使前揭說明三保留權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將該權益轉回予原告云云,亦乏所據。 ⒍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處經理支給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1,151,135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定。反之,勞資爭議雙方 當事人如調解不成立,自不生前條所定契約之效力。本件兩 造前因上述津貼及獎金等勞資爭議,先後於109年9月28日、 109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 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有調解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28頁),則原告備位依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 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稱兩造在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有將袁菊英 全區移轉至直轄處,權益歸屬原告之共識云云。然原告主張 之依據為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頁「對造人主張」欄第2



點:「針對勞方主張『將組織權益返還申請人』等節,本公司 可以協商將袁經理全區移轉至直轄處,權益歸屬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336頁),並非調解方案或調解結果。且從其 文義來看,被告僅是同意「可以協商...」而已。況,被告 當日在「對造人主張」欄第3點、第4點亦已明確表明:「針 對勞方主張『給付申請人先前應取得之主管津貼、獎金等合 計約150萬元』乙節,本公司無法接受。」、「針成勞方主張 願意和解方案,必須回去與主管研商...」,故尚難以被告 在調解時提出之前述第2點主張,遽認被告當時已允諾原告 之請求。再者,被告在其後之109年10月27日第2次調解會議 中,已明確表明「本公司研商結果尚難接受」等語,亦有調 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在 第1次調解時已有改將袁菊英全區移轉至直轄處,並將權益 歸屬原告之共識,並援此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乏所據。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處經理支給辦 法,及備位依原證4之109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 被告給付主管獎金56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7,874元, 合計1,1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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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