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59號
原 告 蔡憶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 6,24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67元(計算式:3,200×1/3=1,067元,元以下4捨5入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67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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