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522號
TPDV,110,勞補,52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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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郭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郭嘉賓與被告鼎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73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1萬17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351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惟 原告係因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8 13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407元(=1220元-813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 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0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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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