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500號
TPDV,110,勞補,50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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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0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石振賢
尤明道
王文全
林慶山
許文輝
黃枝松
葉慶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 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 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 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 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 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 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 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 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雖表 示本件恐無調解成立可能,請准逕行訴訟程序等語,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等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 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本件聲請人雖 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聲請人表示就應 補繳訴訟費用欲各別分開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自不待言。本件 聲請人丙○○、甲○○、乙○○、丁○○、戊○○己○○庚○○各自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2萬6,185 元、27萬2,031 元、18萬9,984 元、7 萬7,76 4 元、5 萬6,970 元、16萬1,550 元及32萬2,821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 00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特此裁定。末應於前開期日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得 自行遮隱個人資料)予本院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 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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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