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9,86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x2/3=2,647,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
-2,647=1,3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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