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方李平珍
被 告 楊周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黃新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進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 稱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駕駛,且於同年10月被診斷罹 患腕隧道症候群,雙手皆無法施力。嗣時任區隊長即被告楊 周謀分別於107年2月20日降調原告至瑞安分隊從事清潔隊員 之工作;107年3月28日又將原告調至文山區興隆分隊、同年 5月22日原告雖調回瑞安分隊,但係從事清潔隊員而非駕駛 之工作,至108年3月間中,原告請求調回建南停車場從事駕 駛員工作,然被告楊周謀表示只有夜間駕駛職缺,要求原告 同意夜間工作;而時任領班即被告黃新富無視原告患有腕隧 道症侯群,於107年2月20日至3月28日、107年5月22日至108 年3月11日期間,多次指派原告從事搬運重物及耗費密集勞 力之工作,如搬運大型家具、收果皮箱、清溝、拆除廣告等 ;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應因病無法施力並提診斷證明書為憑 ,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然因原告獨自撫養兒女,只好為 生活苦撐,終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加劇,右手手肘並因而產 生網球肘之症狀,且因長期不當姿勢及施力,導致胸腰椎長 出退化性骨刺,脊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有向後滑脫之現象。而 原告因被告調動及分派職務不當,與明知卻不顧原告身體狀 況之行為,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並為此業已支付醫 藥費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因身體疼痛而承受精神 上巨大之痛苦,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醫藥費,另需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主張其於105年10月經診斷罹患腕 隧道症候群,且於107年2月及5月間遭被告楊周謀調動職務 ,並經被告黃新富分配工作不當,肇致其腕隧道症候群加遽 、有網球肘症狀併胸腰椎長出退化性骨刺;則依原告原起訴 主張各調動及分派工作行為時點,其消滅時效業於109年5月 31日屆至;又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追加訴請107年6月至108 年3月11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亦於110年3 月11日屆至;衡酌原告起訴時點,皆已超過民法侵權行為之 2年消滅時效期間,縱被告所為確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腕隧道症候群、網球肘症狀併胸腰椎長出退 化性骨刺等疾病,確係因原告從事之工作内容性質所致,且 原告於105年9月23日進入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駕駛,同 年10月即診斷出腕隧道症候群,顯見原告此等病症並非為環 保局從事工作勤務所致。又清潔隊員應從事之正常職務内容 ,本含有偶發偕同搬運傢倶、清溝、收果皮箱等工作,原告 卻強行隱瞞環保局其本身患有「腕隧道症候群」、「網球肘 症狀併胸腰椎長出退化性骨刺」等固有舊疾,誤導環保局予 以聘僱,自不得以固有舊疾推論被告要求其正常工作即屬「 不法行為」。再者,原告業已自認腕隧道症候群、網球肘、 併胸腰椎長出退化性骨刺等病症屬於固有舊疾,而非因長期 任職環保局方患之職業傷病,自不符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 「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 將原告調動為簡便工作,使其休養。
㈢且原告係因於107年1月違反回收物禁止私用紀律,經環保局1 07年第3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決議(下稱107年第3次考核委員 會決議)「改調隊員並調整區隊」,被告楊周謀乃依107年 第3次考核委員會決議於107年3月28日將原告調隊,且調整 職務為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隊員;嗣因原告申訴被告楊周謀 引述懲處之職工工作規則條文有誤,環保局又於107年第4次 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107年第4次考核委員會決議 )撤銷原告改調隊員及調整區隊之處分,故原告仍於環保局 大安區瑞安分隊擔任駕駛,未再變動為清潔隊員。嗣原告於
108年3月間提出調任建南停車場夜間駕駛員之申請,並自行 向工會提出說明及積極請求工會出具同意女性會員夜間出勤 同意書,故此屬原告個人意願進行之工作指派或調動,非被 告楊周謀惡意片面調動原告工作職務。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對象限定為雇主即環保局,則被告楊周謀既非原告之雇 主,顯無適用餘地。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周謀分別於107年2月20日、3月28日、5月22 日、108年3月中旬多次對其為不當調動,而被告黃新富於10 7年2月20日至3月28日、107年5月22日至108年3月11日期間 無視其患有腕隧道症侯群、網球肘、胸腰椎長出退化性骨刺 等病症,指派原告從事搬運重物及耗費密集勞力之工作,致 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惟均遭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有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固據提出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看診費用收據、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 查報告、仁瀚骨科診所看診費用收據及明細、診斷證明書、 啟新診所健檢記錄單、大成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等 件為證(見卷第13-17頁、第77-83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周謀107年2月20日降調其職位,將其調至瑞 安分隊從事清潔隊員工作等語,惟依環保局110年3月12日北 市環清安字第1106001624號函暨所附原告任職日期及工作一 覽表所示(下稱原告任職日期及工作一覽表),107年2月20 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職位並未有何異動,經本院闡明原告提 出證據方法,原告亦未舉證,此有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376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⒉原告主張107年3月28日遭被告楊周謀調至文山區興隆分隊,1
07年5月22日調回大安分隊後,被告楊周謀又將其調至瑞安 分隊從事清潔員工作云云;惟原告因107年1月間遭電話檢舉 疑有不法情事發生,經環保局107年第3次考核委員會決議記 申誡1次並改調他區隊,被告楊周謀為大安區清潔隊隊長, 遂於107年3月21日簽呈上批註「一、如擬、二、請洽人事室 了解相關細節」,原告遂於107年3月28日調至文山區隊擔任 隊員,此有原告任職日期及工作一覽表、原告簽立之切結書 、大安區清潔隊簽呈等在卷可憑(見卷第59-61頁、第323-3 31頁),是被告楊周謀抗辯是依107年第3次考核委員會決議 內容而為調動,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洵堪採信。雖 嗣後原告就前開調動處分提起救濟,經107年第4次考核委員 會決議,撤銷原告改調隊員及調整區隊之處分,此有環保局 107年5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1076001320號令、107年第4次考 核委員會決議各1紙附卷可憑(見卷第333頁、第379頁), 然此亦無從反推證明被告楊周謀就107年3月28日之調動處分 係故意之違法行為;而原告之調動處分經107年第4次考核委 員會決議撤銷後,原告即應恢復至大安分隊擔任駕駛員,雖 原告任職日期及工作一覽表記載「0000000-0000000調大安 瑞安分隊擔任隊員」(見卷第61頁),然依被告所提107年5 -12月行駛紀錄表(瑞安)觀之(見卷第143-226頁),行駛 紀錄表上之駕駛姓名均為原告,足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從 事駕駛之工作而非清潔隊員,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周謀將其降 調從事隊員工作,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楊周謀之調動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108年3月份欲調回建南停車場,然因被告楊周謀表 示該處只有夜間駕駛工作,要求其同意云云。惟原告係自願 調動至建南停車場擔任夜間駕駛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 8年3月11日同意書、108年3月15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卷第 97-99頁),依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原告明確表 明「聲明願意擔任建南停車場夜間駕駛員工作」,則原告於 調動前既已清楚知悉需從事夜間駕駛員之工作,仍簽立同意 書及切結書後赴任,自難認被告楊周謀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 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黃新富於107年2月20日至107年3月28日、107年 5月22日至108年3月30日指派其搬運大型家具、收果皮箱等 耗費密集勞力之工作,致原告腕隧道症候群症狀加劇,右手 手肘並因而產生網球肘、胸腰椎長出退化性骨刺等病症,惟 查原告係擔任清潔隊之駕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 37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環保局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 理「105年儲備駕駛」甄試簡章,其中「玖、工作待遇及福
利:一、工作性質: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式公務車 輛駕駛,負責環境清理、資源回收作業、廚餘外送、垃圾清 運等相關工作。」(見卷第297頁),足見駕駛員之工作亦 需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等勞力之工作,非僅單純駕駛車 輛而已;佐以原告107年5-12月行駛紀錄表(瑞安)之表格 右方備註欄均註明駕駛之工作包含「1、一般垃圾。2、資收 物。3、廚餘。4、巨大垃圾。5溝泥。6、其他」(見卷第14 3-226頁),核與前開甄試簡章之工作內容說明相符,益證 駕駛員亦需從事搬運大型家具、收果皮箱、清洗果皮箱、清 溝、拆除廣告等工作,則原告指稱被告黃新富明知其患有前 開疾病,仍故意指派勞力密集之工作,致其病情加劇而受有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楊周謀、黃新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3,500元,自難認有據。又 原告雖再依職業衛生安全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惟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則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2項第2 款、第4款、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3,50 0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登樑待證事實為駕駛並無搬運大型家 具、清溝、道路清潔等工作內容等語,惟原告應聘時之甄試 簡章業已載明原告工作內容,而證人陳登樑係97年應聘,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277頁),核與原告應聘之年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