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77號
TPDV,110,勞簡,17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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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鄭郁珊

訴訟代理人 黃嘉弘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靜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1萬 8,536 元,但查被告靜花信用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內 湖區,被告靜花有限公司登記址則設於臺中市一節,有公司 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所言:伊不清楚原告為何 要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實際工作地點 全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也經原告當庭表示: 先前確均在臺中任職,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兩造均不否認先 前原告係在臺中提供勞務,且靜花有限公司登記址即設於臺 中等事由,當與臺中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



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 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 原則、以原就被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恰 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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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