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27號
TPDV,110,勞簡,127,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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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律師
被 告 劉俊源
田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勞保補償金分期 攤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俊源(以下逕稱其名)前為伊公司(改制前為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埔里酒廠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 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7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由於劉俊 源斯時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要件,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 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三)、1與2之規定,於同年 9月1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申請發給保險損 失補償金,且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 時,即自動向伊公司無息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其所領取 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補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取老年 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劉俊源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向伊公



司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2,479元(下稱系爭補償 金)。嗣伊公司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於108年4月間接獲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來函通知:劉俊源於108年3 月29日以其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所領1次請領之老年 給付金額大於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劉俊源自應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向伊公司返還系爭補償金,伊公司旋於108年5月 9日發函通知劉俊源返還系爭補償金,雙方並於108年6月2 6日簽訂「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分120期按月攤 還,每月5日前繳回4,100元,並約定由其女即被告田佳穎 (以下逕稱其名,與劉俊源合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惟劉俊源截至109年9月止,僅繳回4期共計16,65 8元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訂還款期限按月繳款,伊 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獲接聽,另分別於109年9月4日 、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俊源,迄今均未獲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劉俊源如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即 喪失分期利益,故劉俊源應向伊公司1次繳回系爭補償金 所餘475,821元(計算式:492,479元-16,658元=475,821 元);另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田佳穎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 應依上述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立約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立約人同意分期攤還每月4,100元整(頭期 款4,579元)。」、「二、還款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5日 至118年6月5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指定每月 5日償還補償金。」、「三、連帶保證人條款:為確保貴 公司/貴廠/貴處之權益,立約人需提供有相當資力之連帶 保證人,並主動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當立約人發 生違反本契約造成貴公司/貴廠/貴處之損失時,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責任。」、「期限利益喪失:立約人對貴公司 /貴廠/貴處所積欠之補償金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 經貴公司/貴廠/貴處催告,立約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



利益,貴公司/貴廠/貴處得請求立約人償還全部積欠之補 償金:1.立約人有遲延還款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2 、3、4條分別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 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保局 108年4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860054270號函、原告公司埔 里酒廠108年5月9日臺菸酒埔酒人字第1080001261號函、 原告公司總帳明細項目影本各1份、原告公司埔里酒廠收 款收據影本4張及原告公司109年9月4日埔里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156號存證信函、同年埔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0號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餘額4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2日寄 存於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 月21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民 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821元及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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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