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25號
TPDV,110,勞簡,125,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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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關於「又被告任職起日為101年3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1年3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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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