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53號
TPDV,110,勞小,53,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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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林文鵬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謝文薰
黃聖霖
陳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勞動調 解時聲明原為: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聲請人)價值 新臺幣(下同)6萬8360元之員工獎勵股份,並就給付之股 份於被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如不能交付前 項股份股票時,應給付被告6萬836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價值5萬2400元之員工獎勵股份,並就給付之股份於被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如不能交付前項股份股 票時,應給付被告5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葉一堅變更為陳裕鑫 ,再變更為葉一堅,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3頁、第 109頁、第145至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4月15日至109年11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資深技術專員,工作內容為屋宇維修部,地點為於臺北市 內湖區行愛路,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向全體員工公告員工股 份獎勵計畫,並向所有已服務滿1年之員工發放價值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員工獎勵股份,但被告未向符合資格之原告給付 該股份,經屢催無效,爰依前開獎勵計畫,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薪資5萬2400元之員工獎勵股份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原告該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價值5萬2400元之員工獎勵股份,並就給付之股份於被 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如不能交付前項股份 股票時,應給付被告5萬24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告知原告同意於107年6月30日資遣離職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屬待離職狀態,被告於107年6月13日 發出股份獎勵授予函及股份接納通知書後,原告於107年6月 20日提出育嬰留停聲請,經主管同意育嬰留停申請並取消資 遣,惟已過股票發送時間,故原告不符合配發股票資格,被 告之員工股份獎勵計畫中已載明集團董事會擁有修訂或終止 配售股票之最終決定權,而因該股份獎勵計畫,係為鼓勵僱 員為集團做出更大的貢獻,性質上非經常性給付,屬於贈予 性質之恩惠性給予,爰以答辯狀行撤銷贈予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3年4月15日至109年11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 技術專員,於107年6月21日起至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獲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7頁、第109頁),並有原告員工薪資單、離職/留停申請暨 移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 。
四、經查被告員工股份獎勵計畫規定:集團宣佈為鼓勵僱員對集 團做出更大的貢獻,現向所有員工配發公司股票,藉著員工 擁有公司股份,直接將員工的權益與股東看齊,公司並計畫 恒常化此計畫(即公司營運有成績時,便會再次配發公司股 票給員工),以示鼓勵;集團董事會擁有修訂或終止配售股 票的最後決定權;有關配股詳情,請到公司壹播透員工資訊 平台下載員工股份獎勵計畫規則文本做參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員工股份獎勵計畫之規則第2條約定:本計劃 特旨在激勵員工;第3條約定:本計劃為一次性獎勵計畫, 並將於本公司根據計畫規則配發及發行所有獎勵股份後失效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綜上「獎勵」、「鼓勵」、「 一次性計畫」、「營運有成績時,便會再次配發」、「集團 董事擁有最後決定權」等語,均足見該股份獎勵計畫性質為 被告基於鼓勵、勉勵員工之恩惠性給予,並允許被告視整體 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事,隨時決定該福



利措施內容,此並非原告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予,亦與原告 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
五、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被告員工股份獎勵計畫之股票給付,屬 恩惠性給予,而具贈與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民事答 辯一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0年10月13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之1頁 ),10日後即已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該員工股份獎勵計 畫之所同意給付原告股份之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原告雖主張 在職員工均應享有股票,應保障伊權利而不得撤銷云云,然 均未能提出前開恩惠性給予不得撤銷之理由或主張,其仍執 此請求,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員工股份獎勵計畫屬贈與性質,並已撤銷該 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前開獎勵計畫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1個月薪資之股票或該股票相當之金錢顯屬無據,而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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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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