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王萬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
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54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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