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0年度,16號
TPDV,110,保險簡上,1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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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閔如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家四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自臺灣出 發前往馬來西亞,復於同年月13日自新加坡出發前往英國, 迄至同年8月15日自英國返回臺灣,上訴人全家全程機票均 使用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付款,依信用卡權益已投保被上訴人之信 用卡綜合保險附加海外旅遊全程及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 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 付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且上訴人之信用卡 為御璽卡,其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為30日。又上訴人次子 在英國期間不慎發生意外致左手骨折而緊急就醫治療(下稱 系爭事故),且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3日刷卡購買新加坡英國機票,應有30日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故自108年7月 13日起算,系爭事故應在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傷 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事故扣 除健保核退後之海外醫療費用及回國後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1萬8,014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傷 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 萬8,01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家係於108年7月1日由臺灣前往馬 來西亞,再於同年月13日由新加坡出發至英國,迄至同年8 月15日由英國返回臺灣,上訴人持台新銀行核發之御璽卡支 付前揭班機全部票款,依系爭傷害保險第1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享有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障天數30日,觀諸系爭傷害保 險所約定保障日數乃為特定海外旅遊全程保障範圍,故上訴 人上開旅遊行程雖涵蓋多國,仍應以自臺灣出發日即108年7



月1日為承保期間之起算日,始符合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 主張應從新加坡出發日即108年7月13日起算承保期間,難認 有據。是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應自108 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8月6 日,顯已逾承保期間,則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廢棄原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次子在英國發生系爭事故,依系爭傷害保險及 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全家四人於108年7月1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馬來西亞,再 於同年月13日自新加坡出發前往英國,迄至同年8月15日自 英國返回臺灣,上訴人全家上開行程之機票均由上訴人以台 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依信用卡權益已投保傷害保險及附 加條款,由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於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 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且上訴人之信用卡為御璽卡,其國 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為30日,又上訴人次子於108年8月6日 在英國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扣除健保核退後之海外醫療費 用及回國後之醫療費用共計21萬8,014元等情,有信用卡消 費明細影本、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機票明 細、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保險、系爭附加條款、系爭傷害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 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國外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 、心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仁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祥佑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訴人次子之護照內頁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下稱彰院卷】第17至9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108年7月13日至英國之機票,則系爭 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就該機票之承保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30日,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承保期間內等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



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傷害保險第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約定:「被 保險人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以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各 被保險人之來回班機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於 國外全程約定日數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但被保險人 若非使用原購之回程票證返回原出發地,於回程搭乘交通工 具期間所致意外傷害事故,非屬本款承保範圍。」、「被保 險人若因可歸責航空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原購票證返回 原出發地時,則不受前項第二款但書之限制。」等內容(見 彰院卷第37頁)。可見被保險人須以有效之信用卡支付各被 保險人之來回機票全部票款,始在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 條款之承保範圍,且依據前開約定「來回班機」、「返回原 出發地」等文義綜合以觀,所謂來回班機之機票當指出發與 返回為同一地點而言。復佐以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 之性質,屬於海外旅遊全程保障之保險,其承保之範圍與期 間自應以前述購買之來回機票全部行程為基準,無法予以割 裂單獨計算,是其起算時點乃以被保險人出國之始日為據。 準此,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日由臺灣出發前往馬來西亞, 並於同年8月15日由英國返回臺灣,則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 附加條款之承保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算30日,故於108年 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承保期間之範圍,被上訴人 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上訴人上述主張與前開約定之文 義及性質不符,自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8,014元,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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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